【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5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某
原告:何某群
被告:何某明
【基本案情】
何某明因与陈某、何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诉至法院,何某明请求判令陈某、何某群返还借款75.61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等。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何某明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陈某、何某群价值816600元的财产。本院诉中财产保全的(2018)闽0205民初1022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8年4月27日查封了登记在陈某名下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沧元路4X号4X3室的房屋一套、登记在何某群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流芳里3X号5X4室房屋一套。其后,依陈某、何某群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解除了对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沧元路4X号4X3室房屋的查封。
2018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8)闽0205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某、何某群尚未清偿借款债务,判令陈某、何某群于判决生效之日内偿还何某明借款339322元并支付利息等,驳回了何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何某明、何某群均不服,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2月14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2民终537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陈某、何某群于判决生效之日内支付何某明367244.4元,驳回何某明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5月7日,陈某、何某群以何某明保全错误致其损害为由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何某群提供《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其承包了赣州市隆泰华庭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工程,需要启动资金200万元。该承包合同载明,甲方为案外人江西百泰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为陈某。合同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约定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价款为6346800元,2018年3月16日开工,2019年3月30日竣工。
另查明:何某群名下位于思明区流芳里3X号5X4室的房屋建成于1989年,何某群已于2018年2月28日以该房产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办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200万元。
【案件焦点】
本案系因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保全行为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给付金额与原告起诉时的金额不一致,是否可以直接认定原告的诉中财产保全错误。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系因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保全行为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何某明与陈某、何某群因民间借贷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且依其诉讼请求向受诉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何某明申请保全的财产金额高于人民法院判决最终所确定的金额,但并不能以此为由当然地认定其保全申请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在归责时,应当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具体到本案中,(2018)闽0205民初1022号案件的保全金额虽高于终审判决金额,但因(2018)闽0205民初1022号案件双方就借款债务是否清偿争议巨大,何某明为了维护其自身利益,根据自己对事实和法律的认识进行起诉并申请保全,并无主观上的恶意,其申请保全不存在过错。况且,陈某、何某群提交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仅证明其与案外人确立了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承包关系,不足以证明其因房产被依法查封导致其不能履行该合同,导致其不能获得承包利益。故陈某、何某群主张何某明保全错误导致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何某群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原告陈某、何某群负担。
【法官后语】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在诉讼进行中,依债权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以债务人财产或者当事人争议的财产为对象,依法采取强制性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发生效力的判决得以实现的程序。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则旨在救济,然而实践中对保全错误的认定标准难以操作,结合本案分析如下:
一、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性质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了他人的权益,这是一种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也称为侵害行为或过错行为,其本意是指侵害他人权利或利益的行为,是一种侵害他人权益并造成损害结果的状态。财产保全行为本身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为的先行为,保全行为本身是合法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性质应当是一般侵权行为。
二、认定财产保全错误应考察的要件
认定财产保全错误是一般侵权行为的目的在于明确审理财产保全错误案件的归责原则。归责,是指行为人在其行为或其物件导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应依照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是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还是以公平的价值判断为依据,让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暨认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考察行为人是否对损害的发生有主观过错,其行为是否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这两项要件中,行为人其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的过错则是决定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重中之重。而在认定财产保全错误时重点应当考察的核心在于申请人主观是否恶意保全。
三、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防止被保全人滥用诉权
随着“解决执行难”综合体系的健全,财产保全制度也随之不断的完善。因实践中存在诸多规避法院强制执行行为发生在诉前以及诉讼过程中,故而债权人越来越多的运用财产保全制度保障胜诉权益。《民诉法》、《财产保全规定》已从多个方面规制了保全申请人的权利,要求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在诉讼程序上增加了对保全申请人的申请成本,客观上限制了保全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申请财产的错误。如诉前保全应及时提起诉讼、诉求被驳回应当及时解除查封、保全到期应当及时申请续封等法律义务。相较被保全人而言,其应当承担的不利成本更高。法院在审理诉中财产保全错误时应对被保全人是否滥用诉权增加被保全人的负担有所警醒。
(二)保全行为的边界为是否尽到一般注意义务
如果动辄以是否具有过错来考察保全申请人实际上难以操作,在现有的法律规定背景下,检验保全行为人是否具有恶意保全的主观意图,可以审查其是否尽到一般注意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申请人只得对请求范围内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务进行保全。实际上已经要求了保全申请人应当对保全对象和数额进行一般判断,如果违反了这样基础的注意义务,则保全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高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并不能当然认定为该保全申请错误。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审查保全申请人是否就保全行为尽到一般注意义务。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姓名 郑松青 方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