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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法院系统首届年度优秀案例分析】王某树诉永峰物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小区保安指挥、协助停车系好意施惠行为,除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外,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 时间:2022-09-27 字体[ ]

内容摘要

 “好意施惠”行为,即行为人以建立、维持或者增进与他人相互关切、爱护的感情为目的而从事的,不具有受法律拘束意思,后果直接无偿利他的行为。除“好意同乘”行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其他“好意施惠”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明文规定,笔者参照《民法典》关于“好意同乘”的规定,分析归纳《民法典》实施后“好意施惠”侵权责任承担的裁判立场及归责思路,即通常情况下,施惠者主观上存在“一般过失”,免于责任承担;存在“重大过失”,可减轻责任承担;不存在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小区保安指挥、协助停车行为属于“好意施惠”行为,在不能证明保安指挥停车时主观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原告以侵权为由主张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关键词

 指挥停车  好意施惠  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小区保安指挥、协助停车行为并非物业管理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范畴,属于好意施惠行为。通常情况下,施惠者主观上存在“一般过失”,免于责任承担;存在“重大过失”,可减轻责任承担;不存在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案件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5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6月29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2民终4405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10月20日)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树述称,其与永峰公司当班物业的保安人员李某口头约定,由对方负责照看指挥其停车,无奈李某指挥失责,造成其车辆与他人车辆刮蹭,两部车辆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永峰公司作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承担因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合计5870元。

 永峰物业公司辩称,王某树自行驾驶车辆发生刮擦事件,应自负责任,不应无理推诿至无关人员,应驳回其诉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5日,王某树驾驶车牌号为沪H261XX的车辆在豪峰大厦小区的停车场内与车牌号为闽D788XX的车辆发生碰撞,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江头中队认定,王某树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裁判结果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闽0205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树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王某树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闽02民终4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侵权损害责任之承担须审查是否具有侵权行为、主观过错、受害人损失及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李某存在指挥王培树停车之行为;即使李某确实存在指挥照看王某树停车的协助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王某树作为驾驶车辆操作人员,对事故的发生亦应负全部责任。故,王某树以侵权为由主张永峰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5870元,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一、保安指挥、协助停车行为并非安全保障义务范畴

 随着汽车消费的日益增多,小区机动车停泊问题凸显。因小区停车场内车辆被盗窃、损毁或保安指挥失当导致车辆刮擦等情形频频发生,车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纠纷呈上升趋势。我国因停车引发的纠纷尚无专门统一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实务界对“车主与小区停车场之间的关系”认定主要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中的保管合同、租赁合同、公共场所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等法律规定来处理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车主与小区停车场之间的关系应为车位租赁关系,即停车场只是为车主提供车辆临时停放服务并对其收取场地使用费,对停放车辆不负保管义务;第二种意见认为,车主与停车场建立的是车辆保管关系,因停车场既允许车主停车并收取了停车费,自然应保证车辆在停车场内的安全,并且在有关管理人员的直接监控下,停车场对车辆负有保管义务;第三种意见认为,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停车场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最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能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故物业管理公司对车主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对此,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首先,物业公司维护小区秩序,保障小区车辆有序停放,不符合保管合同中要求将车辆置于物业公司的控制、管理之下的要件。且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用并非保管费,而是维持车辆秩序或车位卫生的费用,对于占用小区道路或空地停车而收取的费用仅是车位使用费用,物业公司也仅是代为收取,该费用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不能认定为保管合同关系。其次,在小区内部,停车位属于业主所有或业主共有,物业公司对停车位并不享有使用权,故物业管理公司与租住业主之间并未形成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再次,安全保障义务既可能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可能基于合同义务产生。当车主系小区业主时,可基于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分析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当车主非小区业主时,则可直接适用法律明文规定“公共场所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分析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原告王某树租住在案涉小区,享有业主让渡给其部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权利(如在小区内停车),物业管理公司对原告王某树停放在小区停车位上的车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即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安排保安人员进行日常巡视、维护小区正常生活秩序、防火、防盗等安全保卫工作,只要物业管理公司能够证明其已经尽到一般安全保障义务,则可不必承担车辆丢失或毁损的赔偿责任。需要强调的是,物业管理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针对的是整个住宅小区及停车场的宏观安全保卫,不涉及某个业主个人的特定财产或车辆的微观保障之责,故保安指挥、协助停车行为并非物业管理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范畴。

 二、好意同乘行为的法律规定

 “好意施惠”行为,也称情谊行为,即行为人以建立、维持或者增进与他人相互关切、爱护的感情为目的而从事的,不具有受法律拘束意思,后果直接无偿利他的行为。民法学视野中的情谊行为包括纯粹的情谊行为和转化形态的情谊行为。纯粹的情谊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十分常见,如好意同乘、请客吃饭、帮人照看小孩、为他人指路或帮助停车等等。这些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处于法律调整范围之外的所谓“法外空间”的纯粹生活事实,法律也不应当过度介入这一社会生活层面的关系,否则将破坏社会生活规则。但是,在特定条件下,情谊行为可以转化为受法律调整的民事法律事实范畴,能够产生某种民事法律后果,而不再是纯粹的生活事实,从而进入“法内空间”。转化的情谊行为具体包括情谊合同(如赠与合同和无偿保管合同)、情谊无因管理(如帮工行为和见义勇为)、情谊侵权行为(如共同饮酒后未将醉酒者妥善安置回家;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小区保安指挥失当,导致被指挥车辆在停车场内与别车发生刮擦)等。这里我们着重分析情谊侵权行为。好意施惠行为本是一种社会层面的行为,本身不受法律调整,双方并不产生债之关系。但当好意施惠行为超出范畴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则可能涉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要认定好意施惠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从“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大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入手分析。其中,确定主观过错是研究是否构成情谊侵权行为的关键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对好意施惠中的好意同乘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体现了我国立法对此类行为的态度与价值设定,即“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该条款的规定包括三层含义:首先,好意施惠行为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好意施惠者存在过错是其承担责任的前提。就我国立法体系来说,过错原则是侵权行为适用的一般原则。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才能适用无过错原则,不能随意扩大无过错原则的适用范围。其次,明确施惠者“一般过失”行为应当减轻责任。若过分强调保护受惠人(搭乘人)的利益,对施惠人(驾驶人)科以重责,势必严重影响行为人的决策,抑制好意同乘行为发生,有违社会的善良风俗和公平原则。但应当注意,基于机动车使用人对其机动车的控制和机动车本身的危险性,驾驶人对于同乘者的生命财产安全负有责无旁贷的保护义务。即施惠者的赔偿责任虽有所“减价”,但其注意义务不应“打折”。第三,好意施惠者主观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可免责。比如不具备驾驶资格或有其他不得驾驶车辆情况的驾驶人免费搭乘他人,就属于严重过错。

 美国著名法学家霍姆斯认为:“良好的政策应该让损失停留在其发生之处,除非有特别干预的理由存在。”一种法律秩序在何时、什么条件下将已发生的损失转由他人承担,这取决于很多因素,特别是取决于在该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思维方式和传统习惯。法律对于好意施惠行为之所以作此规定,是由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导向和贯彻法治精神的基本要求决定的,这二者也是有机统一的。《民法典》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立法宗旨,从基本原则到制度规范、具体规则,都一以贯之。这一点在好意施惠行为有关减责条款的制度设计上也毫不例外。此项规定也回应了国人一段时期以来对“好人难当”等不良社会现象的关切,是引领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制度设计,通过鲜活的司法裁判,向社会公众明确传递出法律保护善人善举的信号。好意施惠行为是无偿使得他人获益的行为,本就是人们出于好意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所进行的不以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行为,若立法者、裁判者对于施惠者施加过于严苛的安全保障义务,则会极大降低其施惠积极性,不利于社会良好风尚之树立。好意施惠行为往往符合社会生活中的伦理道德,法律对此应保持谦抑的态度,相应地设置较为宽松的过错认定标准,通过技术调整手段实现对施惠者的认可、鼓励、宽容和必要的引导,从而增进社会融洽。

 三、好意施惠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除“好意同乘 ”行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其他好意施惠行为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作出明文规定,笔者以“好意施惠、2022年、民事判决书”为关键字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拟从司法实践样本中探寻《民法典》实施后好意施惠侵权责任承担的裁判立场,再参照《民法典》关于“好意同乘”的规定,尝试归纳此类问题的归责思路。 

  案号

  案由

  事实简述

  裁判理由

  裁判结果

  2022)湘01民终1915号

  健康权纠纷

  施惠者打落梨子相赠,打落梨子过程中,受惠者被掉落的梨子砸伤。

  施惠者无故意或重大过失

  不承担责任

  2022)赣08民终58号

  生命权纠纷

  施惠者为他人介绍临时搬运工作,受惠者在搬运过程中死亡。

  施惠者无故意或重大过失

  不承担责任

  2022)赣1128民初62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施惠者在受惠者饮酒后主动提出无偿代驾,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施惠者存在重大过失

  应承担责任,减轻承担50%的责任。

 1.好意施惠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既表明好意施惠者不能因实施好意行为就完全免除责任,也表明好意施惠人只要在实施好意行为过程中没有过错,便不用为此承担责任。

 2.好意施惠侵权责任的承担。这里又包括三个层次:第一层次,通常情况下,好意施惠者主观上有“一般过失”,免于承担责任。需要强调的是,当施惠者对危险发生具有直接控制力时,即便其主观上仅存在“一般过失”,仍应承担责任,但应减轻其责任。“好意同乘”行为正是如此。对于施惠者在一般过失情形下免除责任的正当性,理论上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基于对好意施惠行为无偿性的考虑,仅将施惠者的责任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二是类推适用《民法典》关于无偿委托合同的责任减轻规定,按“举重以明轻”的解释方法,无合同义务的施惠方只需对故意、重大过失承担责任。

 第二层次,好意施惠者主观上有“重大过失”,可减轻其责任。在好意施惠关系中,施惠者所实施的是一种无偿且为社会所倡导的行为,若让重大过失的施惠者承担与故意侵权一样的责任,有违妥当性。       

第三层次,好意施惠者主观上存在“故意”,则承担全部责任。好意施惠本身是一种美好行为,若施惠者处于恶意损害受惠人,已不符合好意施惠的本质及定性,对受惠人的损失理应全部赔偿。

 四、小区保安指挥停车致损的责任承担

 小区保安指挥停车,却导致被指挥车辆与别车发生刮蹭,属于好意施惠行为。结合前文的归责原理分析如下:若保安指挥停车过程中,尽到一般人合理的注意义务,因主观上不存在“一般过失”,则免于承担责任;若保安指挥停车过程中,未尽到一般人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车辆剐蹭,因保安指挥停车系无偿的好意行为且倒车风险实际控制者仍在受惠者(驾驶人)本身,故保安主观上虽存在“一般过失”,仍免于承担责任;若保安指挥停车过程中,未尽到一般人合理的注意义务,或已认识到损害、危险可能发生但仍疏忽大意,导致车辆剐蹭,认定保安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但因好意行为的无偿性及施惠者本身并不希望结果发生,可减轻施惠者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因原告王培树未提供保安存在指挥、协助停车行为的相关证据,也未能证明保安指挥停车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王培树以侵权为由主张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付臻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江伟、张水波、林巧玲

  编写人: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付臻、林烨

  联系方式:5308742、53088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