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145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仂、邓某和、邓甲、邓乙。
被告(被上诉人):邱某旋。
被告(被上诉人):邱某能。
被告(上诉人):厦门国贸XX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8日,因厦门国贸XX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XX环能公司”)输送高温高压蒸汽的热力管道发生泄漏,导致蒸汽朝管道旁旋能地磅店的地磅及管理板房方向喷出,造成旋能地磅站现场管理人邓某和的配偶危某娥、孙女邓某灵当场死亡,邓某和的孙子邓某枫送医抢救无效死亡,邓某和及其儿子邓甲受伤的事故。
《海沧“9•8”蒸汽泄漏较大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1、邱某旋、邱某能合资经营的旋能地磅店违法违规搬迁至与压力管道间距不满足规范要求的地点经营,国贸XX环能公司多次对其提示安全风险,尤其是在行政执法部门多次执法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搬离,且长期经营活动影响加剧了事故点外护管腐蚀的速度,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2、国贸XX环能公司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到位,未按规范要求对在用压力管道进行运行维护及定期检验,致使对直埋管道腐蚀情况未进行检测评价,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王某仂系危某娥母亲,邓某和系危某娥配偶,邓甲系危某娥儿子,邓乙系危某娥女儿。原被告各方就危某娥死亡的赔偿事宜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并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约定:国贸XX环能公司赔偿王某仂等四原告910,000元,邱某旋、邱某能赔偿390,000元;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不等同于侵权人在本起事故中的民事责任(过错)划分比例;侵权人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本案相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人民法院审理确定。后国贸XX环能公司已支付910000元,邱某旋、邱某能未支付。王某仂等四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诉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主张国贸XX环能公司应对邱某旋、邱某能应支付的赔偿款及逾期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焦点】
国贸XX环能公司是否对《人民调解协议书》中邱某旋、邱某能应支付的赔偿款390000元及逾期支付赔偿款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邱某旋、邱某能及国贸XX环能公司均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虽无意思联络的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各自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管道破裂蒸汽喷出导致危MOU 娥死亡的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国贸XX环能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金额问题。对赔偿金额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国贸XX环能公司应对邱某旋、邱某能需支付王某仂等四原告390000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国贸XX环能公司主张王某仂等四原告的损失金额超过法定部分的应由邱某旋、邱某能承担,不应由国贸XX环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王某仂等四原告作为危某娥的近亲属,主张作为共同侵权人的国贸XX环能公司对邱某旋、邱某能应支付王某仂等四原告390000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人民调解协议书》对各方当事人逾期支付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王某仂等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因邱某旋、邱某能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等同于国贸XX环能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王某仂等四原告要求国贸XX环能公司连带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结果,但认为该情形属于侵权法上危险物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国贸XX环能公司是危某娥死亡的侵权责任主体,包括对邱顶旋、邱建能经营活动加剧管道外护管腐蚀破裂的过错行为承担替代责任,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邱某旋、邱某能追偿,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事故造成死伤后果特别严重,对受害家庭造成极大的伤害,且事发于厦门金砖会议余热未散的特殊时期,社会影响力大。虽经省市区各级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明认定事故性质,相关责任人被追究相关刑事责任,且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但调解协议未对民事责任比例作出认定,且约定三被告对案涉死亡赔偿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人民法院审理确定。故在两名责任人未按调解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项的情况下,受害者家属诉请另一责任主体对未支付的赔偿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特别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综合考量,依法让受害者家属及时获得赔偿,该案的审结才真正为该起事故中死亡人员的赔偿事宜画上圆满的句号,回应了社会各方的高度关切,取得较好的社会反响。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责任主体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及连带责任是否包括逾期支付赔偿款的违约金,而本案一二审法院对于高度危险物与其他侵权行为结合致害的侵权类型和责任认定存在不同看法。
判定责任主体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应当判定侵权类型。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调查报告认定各方均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各自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管道破裂蒸汽喷出导致死亡的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该案属于侵权法上危险物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国贸XX环能公司是侵权责任主体,包括对邱某旋、邱某能经营活动加剧管道外护管腐蚀破裂的过错行为承担替代责任。笔者认为,其一,压力管道属于高度危险物,其所有人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其二,对于无过错责任能够构成共同侵权,学界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共同侵权形式包含“共同故意致人损害”、“共同过失致人损害”、“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行为竞合致人损害”。故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也能构成“行为竞合致人损害”的共同侵权,何况本案管道所有人存在未尽安全生产责任的过错,可以构成共同侵权。其三,“直接结合”应当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积极的加害行为;第二,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结合为损害结果不可区分的共同原因;第三,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本案邱顶旋、邱建能将旋能地磅店违法违规搬迁至与压力管道间距不满足规范要求的地点经营,加剧了事故点外护管腐蚀的速度,爆炸管道所有人国贸中顺环能公司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到位,未按规范要求对在用压力管道进行运行维护及定期检验,三者虽无共同故意及过失,但加害行为相互结合是致人死亡的共同原因,构成共同侵权,且国贸中顺环能公司在共同侵权中承担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对其他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其他侵权人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赔偿款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等同于赔偿责任,不能纳入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颜思远、张晨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