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14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马某安。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某堃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市乐某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
【基本案情】
厦门某堃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登记设立,股东为张某、乐某德公司。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马某安担任监事。乐某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马某安,于2017年12月8日变更为马某林(系马某安之子)。马某安提交一份《债务清偿协议》,协议内容为厦门某堃公司对本协议项下各债权人尚未清偿的到期债务,包括对债权人马某安及乐某德公司的借款本金债务216.826431万元、对债权人福建某堃的借款本金债务11.699121万元,以及对债权人杨某珠的服务费150万元,以上债务本金合计为378.525552万元。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协议加盖了厦门某堃公司的公章,马某安、杨某珠及乐某德公司、福建某堃公司加盖公章。马某安为厦门某堃公司的总经理,实际经营管理厦门某堃公司,张某为厦门某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否认上述协议系其授权盖章,且协议落款时间时,因公司管理、公章问题,厦门某堃公司已与马某安发生诉讼和其他纠纷。
【案件焦点】
在自行控制公章期间,订立以公司为债务人,公章控制人为债权人的合同,公司不予认可,订立借贷合同行为是否能认定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马某安在自行控制公章期间订立《债务清偿协议》,确认厦门某堃公司欠马某安的债务,在厦门某堃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代表厦门某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债务清偿协议》未成立,对厦门某堃公司不具有法律上之约束力。因此,马某安依据《债务清偿协议》提出债权主张并要求张某、乐某德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马某安主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债权成立的问题,其中马某安个人债权的部分,马某安仅提交银行转账往来记录,无借款合意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厦门某堃公司与马某安系借款关系。马某安在自行控制公章期间订立《债务清偿协议》,确认厦门某堃公司欠马某安的债务,在厦门某堃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代表厦门某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债务清偿协议》未成立,对厦门某堃公司不具有法律上之约束力。因此,马某安依据《债务清偿协议》提出债权主张并要求张某、乐某德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马某安主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债权成立的问题,其中马某安个人债权的部分,马某安仅提交银行转账往来记录,无借款合意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厦门某堃公司与马某安系借款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391元,由原告马某安负担。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一起由公章引发的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加盖公章的《债务清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是否应认定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种观点认为,公章是公司形式权力的直接有效凭证之一,在交易习惯中,人们也普遍认定印章就是公司意思表示的推定形式。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公章对外即代表公司,具有证明力,该《协议》成立,公司应受其约束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加盖真实公章的情况下,若有证据证明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成立。
我们认为,公章的表意行为具有对内对外两层效力,公司意思表示的判定不能单纯依据公章的真实性,应先判断具体情形。在外部关系上,只要公章是真实的,应当直接依据外观主义原理认定加盖公章的文本即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而在内部关系上,外观主义原理的运用应受到限制。
首先,从双方当事人看,本案表面上是厦门某堃公司与马某安、乐某德公司、福建某堃公司、杨某珠之间的借贷纠纷,因借贷合同中明确将乐某德公司、福建某堃公司、杨某珠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马某安,本质上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即转化为厦门某堃公司与马某安,而马某安作为厦门某堃公司的总经理,实际经营管理公司,当事人双方实际上为内部关系,即实际债权人为公司经营者,债务人为公司,不能简单依据外观主义原则对公章的意思表示进行判断。
其次,从公章控制人看,公章的控制人或授意加盖公章的人是认定公章代表的是何人意思表示的关键。马某安主张职员蔡某丽系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管理公章的人员,但从蔡某丽被抢夺走公章后汇报的对象为马某安,以及蔡某丽曾以员工身份作为乐某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而乐某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马某安,后变更为马某安之子。此外,张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马某安保管公章保险柜的钥匙,可见,马某安是公章的实际控制人,其有足够的便利条件使用公章签订本案讼争的《协议》。
再次,从公司态度看,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张某与马某安就厦门某堃公司的公章及经营问题在合同签订之前即已发生纠纷,双方就公章归属问题曾发生争抢且有报警记录,甚至对簿公堂,在此种情况下,张某与马某安合意签署《协议》确认厦门某堃公司的债务,与常理相悖。且该合同并无法定代表人张某的签字,张某到庭明确表示不知情、不认可该份合同的订立,出现加盖公章的意思表示与法定代表人意志相冲突的情形,诉讼行为应以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为准。综上,《协议》确认厦门某堃公司欠马某安的债务,在厦门某堃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代表厦门某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讼争的《协议》是公章实际控制人与公司订立涉双方的借贷合同,该《协议》的内容对公司强加了巨额的还款义务,有损公司利益,在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否认的情形下,应认定《协议》不是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系马某安的个人行为,《协议》未成立,对厦门某堃公司不具有法律上之约束力。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黄玉梅、陈芳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