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5刑初225号刑事判决书
2.罪名: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
【基本案情】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0年4月,厦成高速A4标段青新隧道工程施工开始阶段,海沧区海沧街道青礁村原村委会主任颜某秋(已判刑)请求时任海沧街道党工委委员、海沧街道办事处副主任、驻该村工作组组长的被告人张某勇对其伙同该村村民颜某敏(已判刑)谋取青新隧道洞渣的计划提供便利、支持,并允诺给予张某勇相应好处费。被告人张某勇明知颜某秋伙同颜某敏等人以阻挠施工的方式逼迫隧道施工单位商请政府部门协调处理该洞渣归属,也明知颜某敏及其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海沧区长期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答应帮助颜某秋。在区政府应施工单位请求协调处理青新隧道洞渣归属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勇不按规定履行驻村工作组组长职责,未如实报告颜某秋欲伙同颜某敏谋取洞渣的计划,故意不组织、参加青礁村集体会议研究洞渣处置方案,还利用职便,以照顾青礁村的集体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等为由积极建议洞渣归青礁村委,并在颜某秋私自以村委会名义出具的由侨生劳务队承接处置洞渣的介绍信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0年5月11日,区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将洞渣确定给青礁村集体。被告人张某勇又以街道办名义为颜某秋对接施工单位处置洞渣提供担保。在张某勇的纵容、支持下,颜某秋顺利通过由其本人实际控制的侨生劳务队与施工单位对接,伙同颜某敏将洞渣出售牟利。2011年5月,颜某秋将部分洞渣收益作为好处费送予张某勇。
(二)受贿罪
2010年至2018年,被告人张某勇在担任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办事处党政办主任、党工委委员、办事处副主任、党工委副书记以及新阳街道党工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78.981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勇不仅如实供述其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收受颜某秋贿赂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颜某荣等人贿赂的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张某勇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其在庭审过程中又作如实供述。
【案件焦点】
1.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但其在一审判决前又作如实供述,是否认定为坦白;2.不作为犯的犯罪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仍持续存在,是否应“从旧兼从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告人张某勇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仅存在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而不存在“包庇”行为,故依法应认定被告人张某勇成立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被告人张某勇作为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不履行职责,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违法犯罪行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仍长期、持续存在,故应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量刑。3.被告人张某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及受贿的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张某勇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其在一审判决前又作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坦白。
被告人张某勇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某勇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898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勇亲属已代为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勇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勇犯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扣押于厦门市海沧区监察委员会的赃物黄金金条一根及被告人张某勇退缴的赃款人民币75万元,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官后语】
一、“翻供型”坦白的认定
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但其在一审判决前又作如实供述,是否认定为坦白?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除构成自首以外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正确理解刑法中的坦白,应注意以下几点:
1.坦白主体为犯罪嫌疑人。即只有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才属于坦白。如此规定,理由有二:一是将坦白的时间界限前置,有利于发挥坦白的功能。越早坦白,有助于侦查机关及早侦结案件,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若到审判阶段才坦白,此时证据已经基本上确实充分,坦白失去意义。二是与认罪情节相区别。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已经单独认定为认罪情节。
2.坦白的到案形式是被动归案。坦白与自首都要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区别主要在于自首必须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若是被动归案,除非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不同种罪行,否则只能构成坦白。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勇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但其在一审判决前又作如实供述,我们仍然认定其为坦白,主要基于张某勇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使侦查机关得以及时收集证据、及早侦结案件,其虽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其翻供并未实质影响案件的侦查、审判,仍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仍具备坦白的意义,不能仅仅以被告人张某勇的身份已是“被告人”而非“犯罪嫌疑人”来简单、机械地认定其不符合坦白的条件。综上,主审法官认定告人张某勇仍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二、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
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不作为犯的犯罪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仍持续存在,处罚是否应“从旧兼从轻”?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勇犯罪行为的时间始于2010年,201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量刑规定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修改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产生争议问题,即对被告人张某勇犯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否应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以修改前较轻刑罚予以量刑?
被告人为不作为犯,在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时,要确定不作为犯的“行为时”,关键是确定不作为结束的时间点。对此我们认为,不作为是否实施完毕的判断标准是“是否仍然有必要履行作为义务”。如果行为人应继续履行其义务,则不作为尚未实施完毕,在此时间之内新法生效的,直接适用新法。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两点:第一,被告人在2010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担任作为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不履行职责;第二,被告人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违法犯罪行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仍长期、持续存在。综上,法院依照《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的规定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处罚。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卢建斌、尹志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