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5刑初423号刑事判决书
2.罪名:寻衅滋事罪
【基本案情】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和岳某(已判决)等五人在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南片雅宣理发店内,因衣服被被害人张某碰掉在地一事与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某等五人借故生非,持砍刀、折叠刀等工具砍击被害人张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左侧血气胸,肺压缩约50%,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新阳派出所投案,但仅供述了自己和岳某的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所知的其他同案犯。
【案件焦点】
共同犯罪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同时,未如实供述所知的全部同案犯,能否认定为自首。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某主动归案后,供述案发时只有其本人和岳某参与打斗,现场没有其他人员参与伤害被害人。首先,被告人的辩解与日常逻辑不相符,根据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目击证人证言,均可证明案发时有五、六个人参与殴打被害人且有多人手持关公刀,在室内一人持刀与多人持刀进行伤害的场景差别甚大,被告人陈某持刀身处其中,却辩称只有其本人持砍刀,这与正常人的感知、日常逻辑不相符;其次,根据当庭播放监控录像的内容显示,案发当天,当被告人陈某骑摩托车逃离途中,被告人陈某停下车辆且与同案犯岳某返回理发店,经接应,一辆摩托车载着其他持刀人员与陈某、岳某所骑的摩托车先后驶离现场。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明确是其本人驾驶车辆,作为驾驶人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停车并且下车返回,该行为是受大脑支配控制的有意识的举动,被告人陈某虽不愿意供述停车返回的原因甚至在展示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否认其中途返回现场,但可以说明被告人陈某有所隐瞒,未如实供述出其所知的同案犯。综上,因本案未区分主从犯,故不要求被告人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但如实供述所知同案犯至少应包括其所知的同案犯人数,被告人拒绝供述有多名同案犯参与伤害被害人,依法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因日常生活中的细事,借故生非,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但不必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法官后语】
本案的裁判重点在于认定共同犯罪人是否构成自首,其认定要点主要有二:一是确认共同犯罪人“如实供述”的范围,二是判断共同犯罪人是否如实供述了所知的同案犯。
一、“如实供述”的范围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因此,成立自首的两个必备要件是“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者缺一不可。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具有两重性的,包括整体和个体两方面内容。对于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审查,也应该同时从整体和个体的两个角度进行。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共同犯罪人成立自首所要求的“如实供述”的范围要大于单独犯罪的自首供述,即不仅需要供述自己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实施的犯罪事实,还需要供述自己知道的,或者与自己有着密切联系的其他共同犯罪人或其他共同犯罪人及他的共同犯罪事实。且如实供述的标准是呈阶梯式的,主犯的供述最为严格,需要供述其他共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而对于不区分主从犯的共同犯罪人,仅要求供述出“所知的同案犯”。
二、如何理解“应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第一,需判断确实存在同案犯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存在辩解的,应根据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综合判断。第二,再行判断同案犯能被共同犯罪人所知。按照《解释》中阶梯式供述范围的立法原意,供述所知的同案犯并不要求非主犯的共同犯罪人供述同案犯的具体身份信息,具体实施的共同行为,其判断标准降至最低为至少应供述案发当场有无其他人员参与其中、同案犯的人数。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自动投案,且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其他一同案犯的罪行这二点均无争议,但能否认定被告人已经供述所知的同案犯存在争议。首先,从本案事实的发生、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各行为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分析,均无法明显区分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应认定为一般的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的范围应需供述出“所知的同案犯”。其次,从证据上看,已判决的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目击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参与打斗的人数有五六人且有多人手持关公刀,监控录像的内容也显示案发当天,当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逃离途中曾停下车辆返回案发地点,经接应,一辆摩托车载着其他持刀人员与被告人所骑的摩托车先后驶离现场,证据间可相互印证犯罪现场共同犯罪人的人数不止只有二人这一事实。现场多人持刀与现场仅二人且只有一人持刀对于正常人来说是可以被感知且具有明显的感知差别,被告人存在着二次返回犯罪现场的行为,且往返同行的人数明显不同,被告人以记不清为辩解理由与日常逻辑不符。被告人存在倾向性的选择供述,其连参与伤害被害人的同案犯人数都拒绝供述,供述的标准无法达到“如实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黄少斌 邱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