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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林某诉黄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
作者: 时间:2024-06-14 字体[ ]

【基本案情】

某工贸公司1997年设立,注册资本为80万元,股东为黄某黄某某,持股比例分别为81.25%、18.75%。2006年11月27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林某某工贸公司黄某郑某侵权纠纷一案作出(2006)厦民终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5)思民初字第45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某工贸公司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停止侵占厦门市莲前西路279号之1二楼(南兴综合楼西梯二层),并将该房产交还给林某使用”,第三项“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第二项为“某工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林某经济损失(自2001年2月8日至实际退房之日止,按每月4208元计算)”;三、某工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20年的使用费即租金264599元给林某

该判决生效后,因某工贸公司未履行判决,林某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先后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最终由南平市顺昌县人民法院执行。2007年6月5日,南平市顺昌县人民法院以某工贸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林某同意延期执行为由,作出(2007)顺执行字第114号裁定书,裁定:(2006)厦民终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2005年12月23日,原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某工贸公司未参加2002年及其后年度的企业年检,逾期年检时间为2年以上为由,吊销某工贸公司营业执照。

 

【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林某仅举证证明某工贸公司股东在符合法定清算事由的情形下,怠于履行义务未及时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但未举证证明公司已经无法进行清算,也未举证证明其债权至今未能得到清偿与某工贸公司股东黄某黄某某怠于履行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黄某黄某某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给林某造成损失,林某请求黄某黄某某某工贸公司在(2006)厦民终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书下应向林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林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林某没有证据证明泉兴公司由于据以进行清算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正常的清理,造成公司的财产和负债范围无法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实践中有大量案例以公司存在应当清算的情形而未清算,据此直接适用《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然而并非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就必然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适用本条时,还应满足如下前提条件:

一、具有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清算义务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清算义务是法定义务,在存在法定的应当组成清算组的情形,股东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即构成消极的侵害债权的行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包括两个层面,一是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二是虽成立清算组,但未及时开始清算,两种情况均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二、存在无法清算或资产贬值的损害后果

怠于履行义务应造成无法清算或资产贬值的后果,“无法进行清算”系指因公司据以进行清算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对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客观的清理和结算。公司股东未组成清算组清算,不代表无法清算,无法清算也不代表着可以不经清算程序,而仍应依法组成清算组,并由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并在清算报告中对此情形予以说明。本案中,某工贸公司股东黄某黄某某虽逾期未成立清算组,林某作为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林某未曾申请清算,亦无证据表明公司已经无法清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不能以股东未形成清算组清算即认定无法清算。

三、行为和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直接规定因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因为如果因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则无法确定公司财产数额,也就无法确定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范围,故在此情况下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公司在应当清算之日即已经没有可分配的资产,例如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就已经无可分配资产,公司已经停止经营没有新增资产的,即使公司无法清算,债权人的损失也非因股东的行为造成,股东对债权人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在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清算侵权责任纠纷审理中,应注意区分债权无法清偿是公司不具有清偿能力还是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行为所致公司本身财产贬损而无法受偿的情形,不宜直接认定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即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从利益平等保护角度上,股东赔偿责任的设置是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适用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但在适用时应慎之又慎,应对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审查,股东仅在其行为造成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否则将架空股东有限责任这一公司法基本原则。2019 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整体内容以关注股东权益为导向,并重申了不应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清算责任的要求。因此,在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时,应充分考虑股东合法权益,避免借保护债权人之名,行剥夺股东“有限责任”之实。在本案中,现有证据已经表明泉兴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裁定认定该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债权人亦确认公司未继续经营无其他收入的情况下,作为债权受偿基础的公司财产处于无增减的状态,既没有证据证明已造成“无法清算”的损害结果,也没有证据证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