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13日,厦门某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与钟某(借款人、抵押人)、万某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厦门某公司向钟某提供借款419000元整,用于购买2013XP09(海西·9號)1#楼6层624单元房产,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6年12月13日止。第九条约定如钟某、万某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厦门某公司的还款义务/担保责任,厦门某公司有权宣布本合同、钟某与厦门某公司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钟某与厦门某公司之间的其他合同。2016年12月19日,厦门某公司与钟某办理了2013XP09(海西·9號)1#楼6层624单元房产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厦门某公司于同日向钟某发放借款419000元。
2020年2月、3月,钟某未偿还借款本息。2020年4月16日,钟某偿还借款本息13556.19元,2020年5月21日偿还4528.69元,2020年6月27日偿还4536.24元,2020年7月16日偿还3000元,2020年7月29日偿还1526.22元,2020年8月15日偿还421.03元,2020年8月16日偿还4104.32元,2020年9月15日偿还4524.45元,2020年12月11日偿还2600元,2020年12月30日偿还11082.39元。案件审理中,钟某于2021年1月19日偿还借款本息4510元,于2021年2月15日偿还4501.54元,于2021年3月15日偿还4501.54元。
厦门某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地址分别向钟某、万某公司邮寄《借款到期及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于2020年12月23日到期并解除《借款合同》,要求钟某于2020年12月25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及费用,要求万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于2021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一、厦门某公司主张解除《借款合同》的依据为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如钟某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厦门某公司的义务,厦门某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但该条款并未对钟某逾期还款超过多少时间厦门某公司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借款合同》系厦门某公司提供,在双方对该条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作出对厦门某公司不利的解释,厦门某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借款合同》,依据不充分。二、钟某在厦门某公司起诉前于2020年12月30日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该行为表明其还本付息的意愿。且后续钟某也偿还了至2021年3月的借款本息,厦门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钟某丧失还款能力或恶意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三、钟某向厦门某公司借款目的为购买房产,并以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厦门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完全具有还款的保证,其贷款以收取利息目的可以实现。综上,钟某逾期还款的行为轻微违约,并未构成根本违约,且钟某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为保证合同稳定性,维护交易安全,节约交易成本,本案《借款合同》不宜解除,双方应仍继续履行。厦门某公司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银行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作为典型借款合同,兼具了债权担保及分期履行的特征。针对延迟履行情形下的合同解除问题,银行提供的合同一般会明确约定解除合同事由的具体迟延履行情形或程度,如债务人连续或累计逾期多少期、或逾期达一定金额的,银行可行使合同解除权。
但实践中,仍有部分银行所用的合同范本对此类事由约定模糊,仅笼统表述为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的,银行即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使此类事由异化为银行方的任意解除权,有损交易的稳定性,本案便是此一典型案例。在此类案件中,人民法院应主动强化对违约严重程度的审查,对约定过于宽泛的合同解除事由加以必要限制,保障合同的稳定性,维护交易安全,节约交易成本。
一、约定解除权的限制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了合同的约定解除权,即“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行使事由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严格把握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应轻易否定当事人约定的效力。
然,合同虽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但如果解除合同事由约定过于宽泛,无形中将极大增加合同解除的概率。如果审判实践中任由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事由发生即承认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效力,显然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过于放任,也与“促进交易”这一合同立法的核心价值相悖。因此,即便是在意思自治原则下,亦有必要强化人民法院对违约行为严重程度的主动审查,特别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解除事由约定模糊或过于宽泛时,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案件对约定解除权予以必要限制。
九民纪要即持此观点,其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二、迟延履行情形下约定解除事由的审查标准
当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模糊或过于宽泛时,约定合同解除事由的司法审查标准即应以法定合同解除事由为参照。对此,相关法律规定采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法定解除的实质性判断标准。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判断标准是违约结果的客观严重性,即是否实际剥夺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使得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履行利益不能实现。
在迟延履行情形下,违约方的违约结果严重性应以履行期限对合同目的的实现是否有实质性影响为核心进行审查。就借款合同而言,债权人的合同目的在于收取预期利息以及回收本金,故一般情况下,债务人的迟延履行并不会导致债权人难以实现上述合同目的。尤其在银行抵押按揭借款合同中,存在以下特殊因素:其一,债务人的履行期限长达十数年,合同不存在重大期限利益;其二,在分期履行方式下,债务人每期的履行金额仅占借款总金额的极小比例,单期或数期迟延履行的违约程度相对较轻;其三,此类债权存在抵押物的担保,债权实现具有充分保障。上述因素有效弱化了债务人迟延履行分期债务行为的严重性;在此情况下,若有证据表明债务人具备履行意愿及持续履行能力,则应鼓励交易,不宜判决合同解除。
具体至本案,债务人在银行起诉前已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该行为表明其还本付息的意愿,后续也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无证据表明债务人丧失还款能力或恶意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债务人向银行借款目的为购买房产,并以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完全具有还款的保证,其贷款以收取利息目的可以实现。故债务人的逾期还款的行为轻微违约,并未构成根本违约,且债务人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为保证合同稳定性,维护交易安全,节约交易成本,本案判决《借款合同》不宜解除,双方仍应继续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