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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华某诉冯某、郑某民间借贷案
作者: 时间:2024-06-14 字体[ ]

【基本案情】

原告华某诉称:冯某因生意投资急需资金,从2011年6月27日至2015年5月18日多次向华某借款,并出具借条。2015年5月18日,冯某郑某在三位亲友见证下,向华某出具《财产抵债及还款计划》(以下简称“《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支付第一期欠款10万元,2017年支付第二期欠款15万元,2018年支付第三期欠款15万元。但冯某郑某未如期履行《还款计划》承诺的还款事项,严重侵犯了华某的合法权益。华某请求判令:1.判令冯某、郑某偿还华某借款本金40万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其中自2016年5月18日至2021年12月30日为336000元,之后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冯某、郑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辩称:华某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自2018年起,华某从未向冯某主张过40万元债权,因华某怠于行使其债权,华某无权请求冯某郑某返还欠款。

被告郑某辩称:华某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华某通过银行账户分别于2011年3月10日、2011年6月27日、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2月11日、2015年4月1日向冯某账户转账20万元、100万元、18万元、50万元、20万元,共计208万元。2011年12月30日,冯某华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向华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期限1年。2015年3月10日,冯某华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冯某因正当生意所用向华某借到人民币现金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按月付利息4000元(不足月按月计算),逾期借款人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及因此产生之一切经济费用。2015年3月25日,冯某华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冯某因正当生意所用向华某借到人民币现金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按月付利息2万元(不足月按月计算),逾期借款人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及因此产生之一切经济费用。2015年4月1日,冯某华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冯某因正当生意所用向华某借到人民币现金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按月付利息4000元(不足月按月计算),逾期借款人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及因此产生之一切经济费用。2015年4月28日,冯某华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冯某因正当生意所用向华某借到人民币现金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按月付利息4000元(不足月按月计算),逾期借款人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及因此产生之一切经济费用。

【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还款计划》约定,冯某郑某应于2016年偿还10万元、2017年偿还1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以上10万元、15万元款项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即分别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华某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华某要求冯某郑某偿还25万元,不予支持。其余15万元冯某郑某应于2018年支付,华某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要求冯某郑某支付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其中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某郑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还款计划》约定,冯某、郑某欠华某款项40万元,分三年还清,即冯某、郑某应于2016年偿还10万元、2017年偿还15万元、2018年还15万元。结合本案事实和在案证据,该三笔款项形成于华某2011年至2015年间向冯某的借款,不能认定为同一债务。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案涉债务中前两笔10万元、15万元款项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即分别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华某于2021年12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其余15万元冯某、郑某应于2018年支付,华某于2021年12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要求冯某、郑某支付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一般而言,合同之债的诉讼时效,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者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对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计算规则进行规定,即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这种特殊性,使得同一债务的认定变成诉讼时效计算的关键。司法实践中,存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就债务总额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的情况,此种情形下诉讼时效如何计算存在分歧,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综合考虑:

一、债的发生原因是否具有同一性。同一债务一般应指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当事人双方在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或者通过其他的方式约定,是同一个债务的分批分次履行。而本案中,案涉债务为民间借贷,其最直接的产生原因为债权人华某2011年至2015年间向债务人冯某多次转账总计208万元,冯某在此期间华某分别出具借条,双方因此成立了借贷关系,其债务的产生是基于多个独立的借贷行为,并非同一个债务。

二、债的具体内容是否具有可分性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的分歧点在于分期履行债务的请求权是否可分。若债务具有整体性,只存在一个请求权,那么此时诉讼时效将会根据该债务整体履行期届满时开始计算;若债务具有可分性,则可产生多个请求权,那么诉讼时效则从每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分别计算。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还款计划》约定冯某郑某华某款项40万元,分三年还清,即冯某郑某应于2016年偿还10万元、2017年偿还15万元、2018年还15万元”,结合本案事实和在案证据,该该三笔款项形成于 2011年至2015年间华某转账给冯某的借款,冯某2011年至2015年间向华某分别出具5份借条,借条分别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可见各个债之间是独立的。因此,债权人华某对债务人享有多个债权且彼此独立,各个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限应分别进行计算。

三、分期还款计划是否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易混淆点在于当事人签订的《还款计划》是以债务人尚欠的多笔债务总额为履行标的,此种情形下,应当判断当事人签订分期还款计划的真实意图是出于对账目的将尚欠债务相加,还是当事人均自愿将多笔债务合并为一笔债务。本案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并无明显的将前述多个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新债权债务关系”的明显合意,三笔债务都有明确的还款期,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仍是各自独立的,双方并未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应适用与原债权性质相同的诉讼时效。

综上,针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借贷关系成立后又以协议约定债务总额及分期付款的情形,不能仅从表面“一个债务分期履行”的形式来简单认定所适用的诉讼时效计算方式,而应当结合全案事实和各方证据,从债的发生原因、具体内容及协议意图等方面综合判断是否为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