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之间虽不形成劳务关系,但转包人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转包人应对欠付报酬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21日,某盛公司与李某长签订《保障性住房公寓地下室及上部主体工程(含精装修工程)园林景观铁件部分制作安装工程》,将某盛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围墙栏杆、会客厅、大门、车库栏杆等铁艺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李某长。合同对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和工程量计量方法、合同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合同价款预计为464549元,最终以双方工程量结算为准;合同款支付约定“工程款的70%乙方(李某长)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13%;工程款的30%乙方须缴纳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间,卢某明与案外人叶某等八人一起由李某长雇佣在案涉工程从事铁件制作安装。2021年3月10日,李某长出具字条就铁件制作安装费用进行结算,其中载明尚欠卢某明19700元。2022年1月,卢某明等八人曾就拖欠工资事宜向同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调解未果。
某盛公司于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间向李某长指定的收款人转款250000元,转款均备注“货款”。一审庭审中,某盛公司陈述收款人均系李某长指定的材料商;材料商提供发票后,某盛公司付款;之所以直接支付给材料商,是因为怕款项支付给李某长之后李某长不将款项支付给材料商和提供劳务者。某盛公司与李某长均认可李某长承包后完成了部分案涉工程,确认双方尚未进行结算。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李某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卢某明支付劳务费19700元;二、某盛公司对李某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卢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某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