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司机根据公司要求驾车去做核酸,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9日14时37分许,杨某驾驶闽DC2215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同安区新美街道二环南路南侧路面右侧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掉头进入北侧路面时,同向行驶在左侧车道内由邵某刁驾驶的厦门(备)69665号二轮电动车因避让不及倒地后,驾驶人邵某刁头部被闽DC2215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左后轮碾压,造成邵某刁当场死亡的损害后果。2022年6月10日,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对被询问人高某的询问笔录中载明:事故发生时,高某与杨某均在闽DC2215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内,两人前往乌涂核酸点进行核酸检测。2022年7月1日,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厦公交鉴(法病)字〔2022〕124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邵某刁符合头部、颈部、胸腹部受碰撞、车辆辗压等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处辗挤压伤而死亡。2022年7月14日,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502121202200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刁无责任。邵某成、邵某花系邵某刁的父母,育有二子,分别为邵某安、邵某刁。2022年7月19日,厦门市同安区新民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邵某成、邵某花由于年事已高,年老体弱,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也无收入来源,全靠家中子女赡养。邵某丽系邵某刁配偶,邵某航系邵某刁之子。
某木公司系闽DC2215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人,某邦保险公司系闽DC2215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后,某邦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邵某丽、邵某航、邵某成、邵某花18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付邵某丽、邵某航、邵某成、邵某花15000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厦门某木环卫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邵某丽、邵某航、邵某成、邵某花赔偿款391079元;二、驳回邵某丽、邵某航、邵某成、邵某花的其余诉讼请求。厦门某木环卫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